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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61753/2024-160943
縣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
2024-03-14
縣政府辦公室
主動公開
主題分類 | 綜合政務/政務公開,國土資源、能源/土地 |
服務對象 | 無特定對象,無特定對象 |
文件有效性 | 有效 |
規范性文件編號 | BXSD00-2024-0004 |
文件編號 | 象政發〔2024〕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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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正文 | 各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直及駐象垂直管理各單位: 《象山縣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管理辦法(試行)》已經縣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象山縣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4日 象山縣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建立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市場,規范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行為,切實保障農民合法權益,節約集約利用土地,促進鄉村振興和城鄉融合發展,根據《中共浙江省委辦公廳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于深化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試點工作的實施意見>的通知》(廳字〔2023〕16號)和《象山縣關于深化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試點的工作方案》(象政辦發〔2023〕47號)等文件要求,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是指農民集體以土地所有權人身份通過公開的土地市場,遵循依法依規、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節約集約的原則,依法將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在一定期限內有償使用的行為。 第三條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城鎮開發邊界內區域除外)實施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的行為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發改局牽頭負責我縣產業政策、準入標準制定;市生態環境局象山分局負責制定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要求;縣財政局負責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機制的制定和監督管理等工作;縣自然資源規劃局負責做好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指導、規劃條件出具、地塊出讓等工作;縣住建局依據相關規定對建設安全做好指導和質量管理工作,以及將入市土地用于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等計劃工作;縣農業農村局負責指導入市實施主體的法人資格認定工作、制定入市的集體民主決策機制和土地增值收益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機制的制定和監管工作;縣金融發展服務中心、人行象山縣支行等部門機構負責入市土地的抵押融資和金融服務體系建設等工作。其他相關部門、鎮鄉(街道)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配合工作。 第二章 入市主體 第五條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集體決定,代表其行使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入市主體。在入市前,土地所屬行政村集體應完成行政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賦碼程序。屬于自然村農民集體所有的或屬于自然村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的,均可委托所在行政村股份經濟合作社實施入市,并就委托事項明確權利義務;屬于鎮鄉(街道)農民集體所有的,可委托鄉鎮資產經營公司等鄉鎮全資公司實施入市。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均可依法取得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并按照法律法規、出讓合同和《項目投資建設三方監管協議》約定進行開發、利用和經營。 第三章 入市范圍 第七條 對依法完成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用途管制規則的農村存量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地塊現狀及基礎設施配套符合要求,納入年度出讓計劃的,可按規定申請入市。建立農村存量建設用地盤活機制,在妥善處理原使用集體土地相關權利關系的前提下,對符合規劃的存量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可按照要求入市。 第八條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須滿足以下基本條件: (一)已完成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或“多規合一”的村莊規劃編制,或已明確將入市地塊具體用途等控制性指標納入規劃; (二)產權明晰,政策處理落實到位,已依法辦理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 (三)地塊內無建(構)筑物,規劃允許保留的除外; (四)地塊現狀及基礎設施配套符合要求,偏僻地塊可按地塊現狀出讓; (五)未被司法機關查封或行政機關限制。 第九條 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可用于農副產品加工、工業倉儲、商業、旅游、養老、教育、科研、醫療衛生、文化體育以及保障性租賃住房等項目,但嚴禁用于商品住宅、別墅、公寓、私人會館等。鼓勵利用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建設一、二、三產業融合發展項目,探索農旅融合發展模式。 第四章 入市方式 第十條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入市,參照國有建設用地以招標、拍賣或掛牌等公開方式確定土地使用者。 第十一條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參照國有工業用地“標準地”模式進行入市,宗地位置、面積、權屬、用途、產業準入、使用年限、交易方式、入市起始價格、規劃條件、開竣工約定、投資強度、投達產時間、產值(營業額)、畝均稅收、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等指標納入入市方案及《項目投資建設三方監管協議》。 第五章 入市程序 第十二條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申請。由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主體向屬地鎮鄉(街道)遞交入市申請。入市申請書應寫明擬入市宗地位置、權屬、面積、地上附著物、地塊投入產出效益等基本情況,并附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代表)的表決書或相關會議紀要等相關材料。 (二)審查。地塊所在鎮鄉(街道)對擬入市地塊的權屬狀況、土地使用現狀、政策處理情況等進行初審,并出具初審意見。初審通過后,向縣自然資源規劃局提交入市相關材料。縣自然資源規劃局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用途管制要求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及時提出規劃條件,明確擬入市地塊的土地界址、面積、用途和開發強度等,并會同縣發改局、縣經信局、縣農業農村局、縣商務局、縣文廣旅游體育局、市生態環境局象山分局、縣稅務局等相關部門就產業準入和生態環境保護等相關要求出具審核意見。 (三)編制入市方案。入市主體可自行或委托縣自然資源規劃局編制入市方案。入市方案包括以下內容:入市宗地位置、面積、權屬、用途、產業準入、使用年限、交易方式、入市起始價格、規劃條件、開竣工約定、投資強度、投達產時間、產值(營業額)、畝均稅收、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等。入市起始價格可由縣自然資源規劃局負責委托評估并確認。 (四)入市方案表決。入市方案應由入市主體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形成書面決議。決議內容除了入市方案外,還包括入市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期限屆滿時其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的處理方式以及其他需要集體決策的內容。 (五)入市方案核對。入市方案須由縣自然資源規劃局報請縣人民政府核對。 申請資料包括:入市申請書、《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決議》、土地權屬材料、所在鎮鄉(街道)和相關部門審核意見、入市方案等。 (六)公告及交易。入市方案核對通過后入市主體應委托縣自然資源規劃局在浙江省自然資源網上交易系統、土地有形市場等發布交易公告,同時進入縣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公開交易。交易規則參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相關規定辦理。 (七)成交確認。土地成交后,受委托的縣自然資源規劃局、出讓人應與競得人簽訂成交確認書。交易結果在村集體、縣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及相關網站等進行公示,接受社會和群眾監督。 (八)簽訂合同。土地成交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出讓人和競得人應當按照成交確認書的約定簽訂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同時與屬地鎮鄉(街道)簽訂《項目投資建設三方監管協議》。縣自然資源規劃局應及時將合同信息錄入相關省市建設用地監管系統。 (九)登記發證。競得人按合同約定付清宗地全部出讓價款及出讓人付清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后,競得人持合同、合同備案文件、出讓價款交納憑證、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繳納憑證、完稅證明等相關材料,依法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后原則上應當以宗地為單位整體登記,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或分割轉讓轉租,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取得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或者抵押,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并書面通知入市主體和縣自然資源規劃局。具體參照同類用途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關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或轉租的,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合同的相關約定。 第六章 開發管理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和出讓合同確定的規劃條件、產業準入、生態環境保護要求、開發期限及其他土地使用條件開發利用土地。未按照約定進行開發建設的,應承擔相關違約責任。 第十五條以出讓或作價出資(入股)方式入市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最高年限,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同類用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以出租方式入市的,土地出租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但最高不超過20年,具體出租期限由出租合同約定。 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的,按出讓合同的約定處置,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規定辦理。 因城鄉規劃或公共利益等原因需要提前收回使用權的,應當按土地出讓合同約定進行辦理,并依法予以合理補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被依法征收為國有土地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收回,并依法予以相應補償。 第十六條相關主管部門、屬地鎮鄉(街道)按各自職責加強對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開發利用監管,入市主體應積極配合政府部門督促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依規使用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 第七章 收益管理 第十七條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增值收益調節金的征收、入庫、使用管理按照財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農民集體獲得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收益的內部使用按照農業農村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者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過程中存在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等行為,或者擅自侵占、挪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收益,構成違法違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施行過程中如遇上級政策調整的,按上級規定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