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2962414/2019-159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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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06
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
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
通知
主動公開
象自然資規發〔2019〕75號
各科室,局屬各事業、企業單位: 為規范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執法行為,推進行政機關合同和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促進重大行政行為科學決策,提高行政執法辦案質量,現印發《象山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行政執法公示辦法》、《象山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象山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象山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行政機關合同管理辦法》、《象山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象山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象山縣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規定》、《象山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行政執法統計年報制度》等制度,請遵照執行。 附件 《象山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象山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 2019年11月6日 象山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我局重大行政決策行為的科學性、民主性,推進政務公開工作,保障公眾對政府工作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浙江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和《寧波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等規定,結合本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重大行政決策,是指由政府依照法定職權對關系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社會涉及面廣、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所作出的決定。 第三條我局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執行、監督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堅持依法決策、科學決策、民主決策、公開公正的原則,遵循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的程序。 第二章決策范圍 第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包括以下事項: (一)貫徹落實上級重大決策的事項; (二)制定全縣國土資源發展規劃、重大改革方案; (三)編制或修編全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礦產資源規劃、地質災害防治規劃與地質環境保護規劃; (四)制定和修訂基準地價; (五)擬定或修訂征地拆遷補償標準; (六)其他根據工作需要確定的重大事項。 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對修編全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礦產資源規劃、地質災害防治規劃與地質環境保護規劃、修訂基準地價、修訂征地拆遷補償標準另有決策程序規定的,其決策活動適用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六條以下事項不適用本規定: (一)代擬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政府規范性文件草案,制定自然資源類管理重要規范性文件和決定; (二)局內部事務管理及其工作措施; (三)人事任免; (四)突發事件應急處理; 第七條法律、法規、規章對重大行政決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決策程序 第八條決策機關在決策工作中應當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決策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 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決策機關不得作出減損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義務的決定。 第九條相關業務科室和事業單位是重大行政決策承辦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重大行政決策的組織、實施和管理。 重大行政決策涉及兩個以上科室和事業單位的,由局領導確定或協商確定承辦機構。 第十條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應當經過前期調研、風險評估、征求意見、合法性審查、集體審議等程序。必要時應當組織相關專家論證或者聽證。 第十一條對擬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決策所需信息,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匯集決策涉及的各方意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結合實際擬定決策草案。 對決策中涉及專業性較強的工作,決策承辦機構可以委托專家、專業機構或者其他有相應能力的組織承擔。 第十二條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決策草案對經濟發展、社會穩定、生態環境或者法律糾紛等方面可能產生的風險作出評估,并相應提出防范、減緩或者化解措施。 第十三條除依法不得公開的事項外,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等方式向社會公布重大行政決策草案,廣泛征求意見。 決策草案公布后,決策承辦單位還應當根據決策對社會和公眾的影響范圍、程度等,采用座談會、協商會、咨詢會等方式充分征求社會各界、黨派團體和群眾代表的意見。 第十四條對重大、疑難、復雜和技術性強的決策草案,承辦單位應當組織3名以上相關專家或者研究咨詢機構,對決策草案進行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學性論證。專家或者研究咨詢機構的論證意見應當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十五條重大行政決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公開、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則組織聽證會: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 (二)對全縣經濟、社會發展產生重大影響的; (三)公眾對決策草案有重大分歧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 第十六條重大行政決策草案應當在提請局長辦公會議集體討論決定前15日報送局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 提交局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前,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決策草案進行合法性初步審查。 第十七條進行合法性審核,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向局法制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決策草案和起草說明; (二)合法性審查的申請和初步審查意見; (三)決策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依據; (四)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局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送審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對特別重大、疑難、復雜的決策草案,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時間,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 對決策承辦單位提交材料不齊的,局法制機構可以要求補交相關材料,補交材料時間不計入合法性審查時間。 第十九條局法制機構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合法性審核: (一)決策草案涉及事項是否符合法定權限; (二)決策草案的內容是否合法; (三)決策草案的起草過程是否符合規定程序。 必要時,局法制機構可邀請法律顧問參與合法性審核。 未經合法性審查或合法性審查未通過的,不得提請局長辦公會議審議。 第二十條重大行政決策應當經黨組會議審議決定。 集體討論時,參加人員應當發表意見;未發表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二十一條除依法不應當公開以外,決策的結果應通過政務服務網、局門戶網站以及其他途徑公布。 第二十二條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跟蹤決策事項的實施情況,必要時,應當通過征求公眾意見、專家論證和委托第三方評估等方式,對實施效果、存在問題等進行總結評估,并根據情況采取完善、調整措施。 第四章決策的執行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對決策嚴重失誤造成重大損失、惡劣社會影響的,應當倒查責任、實行終身責任追究,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集體討論決定決策事項時,有關人員對嚴重失誤決策明確持不贊成態度或者保留意見的,應當免除或者減輕責任。 第二十四條有關人員在決策過程中違反保密規定的,按照保密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